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6月生。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餐饮服务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顺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在范县X镇濮州大市场经营烟酒副食门市和饭店。我在经营期间,被告自1998年9月至2006年7月份,先后在我饭店用餐,共计欠款9800元,其中还了1400元,下欠8400元,经多次催要,不但不给还引起争吵,被告总是寻找种种借口推拖不还,导致饭店经营紧张,无法经营。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0年在范县X镇濮州大市场经营烟酒副食门市和饭店,在经营期间,1998年7月份至2006年7月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饭店用餐,所欠款9800元,其中还款1400元,下欠8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易某某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的欠据、原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易某某烟酒副食门市和饭店用餐,欠原告饭款8400元,且被告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本应及时还款,因未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某某欠款8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