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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4日被原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粘钩等作案工具,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闽东西路、鹤山路等地,使用装有粘钩的竹竿通过窗户伸入被害人家中,将屋内的物品钩出后盗走。2010年1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在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花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行为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一部手机盗走。

2、2009年9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北X弄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人民币500元盗走。

3、200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南X弄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一部诺基亚N81手机(价值人民币1519元)及人民币1200元盗走。

4、2009年11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南X弄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人民币520元盗走。

5、2009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X弄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一部诺基亚5200手机(价值人民币377元)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6、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北X弄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7、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北X弄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人民币4元盗走。

8、201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宁德市蕉城区X路北X弄X巷X号,将被害人XXX放于该处的一部夏新手机及人民币700元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陈某,证人XXX、XXX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宁区价鉴(2010)X号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1999)宁刑初字第X号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92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尚未掌握其盗窃被害人XXX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700元。

三、本案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继续追缴。

(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德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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