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唐某窜至临颍县第三高级中学一(4)班教室,采用翻找学生课桌和书本的方式秘密窃取该班学生现金共计600余元;
2、2009年11月14日夜里23点许,被告人唐某潜入南街村热力公司办公楼,用自带的钢尺将南街村热力公司财务室窗户捅开,后通过窗户进入室内,用自身携带的钳子开始撬开办公桌抽屉,在撬开的抽屉里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现金共计3300元后逃离现场;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零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临颍县X村,通过南街村集团公司医药公司大门,会议室窗户及老年人协会办公楼跳入该公司企管办办公室,用室内一把尖嘴钳撬开多个办公桌抽屉,从被害人赵某某抽屉里秘密窃取装在一个银行专用装钱纸袋的现金x元后逃离现场;
4、2010年2月23日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从南街村农业银行大门最北边铁墙处跳入院内,进入银行办公大楼,用自身携带的钥匙,将一楼西边客户部的办公室的防盗门打开。进入室内用自身携带的手电筒照明、用钢尺将办公室抽屉撬开,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共计x元;
5、201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从南街村农业银行大门最北边铁墙处跳入院内进入银行办公大楼,用自身携带钥匙将一楼西办公室帝的小办公室门打开进入室内,后用自带的刀子将室内办公桌的抽屉撬开,盗得被害人梁某现金300余元和一台蓝色的x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700元),后进入西办公室将上次遗留下的刀盒盗走后逃离现场;
6、201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窜至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X村支行,持以盗得的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办公室防盗门打开后进入室内,盗得李某伟锤子一把,刀鞘一把及五角硬币5卷共计250元,后因天快亮了,被告人唐某匆忙逃离现场,将上述物品遗忘在现场;
上述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唐某挥霍,相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梁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凡某某、郭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证明;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尚好,但所盗现金均已挥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某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