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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0岁。

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某某原为原告单位职工,自2005年开始待岗至2007年12月。2007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上午8时到公司报到,参加岗前培训,逾期不到按旷工处理,以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该通知已送达给被告的证据。2007年12月19日,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下发了春都投综字(2007)X号关于对郭全红等人(含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未按法定程序将该书面通知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4月在办理失业手续时才知道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补缴1987年至200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x元,医疗保险费650元,住房公积金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集资款4000元,支付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因此,裁决由被申请人补缴并全部承担申请人自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裁决,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按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

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单方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被告,属于程序不当。且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洛阳市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为550元,即21个月×550元=x元)。二、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张某某补缴自1998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和自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春都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2008年4月,已经接到上诉人的失业通知书,而且其本人在失业通知书上签字,并且办理了失业手续。一审既然查明以上事实,居然还认定“未将解除合同处理决定送达被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各种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对于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在使用经济补偿金范围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违纪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失业证上签字是被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只有签字才可以领到拖欠十年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二、春都集团以违纪之名将答辩人开除是仲裁时才知道的,被开除的文件也是在仲裁时才看到的,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纪的现象。而且失业证早就办好了,根本不是因开除后才办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失业通知书上签字,证明张某某后来知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春都集团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合法形式送达给张某某。且春都集团也未能提供张某某连续旷工的证据。故春都集团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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