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58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男,满族,57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丙,男,汉族,45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丁,男,汉族,33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戊,男,满族,60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己,男,汉族,83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庚,男,汉族,46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辛,男,汉族,44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壬,男,汉族,52岁。
以上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马某里、马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5月8日投案,同年5月21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09年5月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癸、毛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及王某甲等人对马某癸、毛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起诉;二○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被告人马某癸、毛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该判决下发后,被告人马某癸、毛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等人不服,以原审刑事部分量刑畸轻,民事部分驳回起诉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马某乙及被告人李某某,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等人在原审未能及时提供财产损失的赔偿依据,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王某甲等人可在损失依据完善之后,再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