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楚某某驾车行至荥阳市X镇X村丁字路口处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并进行厮打,后被告人楚某某伙同楚某奎、张献卫、周纪刚对被害人冯某、刘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使冯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冯某、刘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书证,指控被告人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楚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起组织、指挥作用,其造成的犯罪后果较小,且已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充分弥补进行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在荥阳市X镇X村外一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楚某某遂伙同楚某奎、张献卫、周纪刚(已判决)对被害人冯某、刘某夫妇进行殴打,致冯某左眼眶内壁骨折、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冯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其在荥阳市X镇X村外一丁字路口与被害人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遂伙同楚某奎、张献卫、周纪刚对冯某、刘某予以拳打脚踢。2、同案犯楚某奎、张献卫、周纪刚的供述,证实当天下午见到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三人遂与楚某某共同对冯某、刘某殴打,致二人轻伤。3、被害人冯某、刘某某陈述,证实案发下午冯某在贾峪镇X村外一丁字路口停车等候刘某梅时,与楚某某发生争执并开始厮打,后楚某某遂伙同楚某奎、张献卫、周纪刚对冯某和刘某拳打脚踢,致冯某左眼部受伤、刘某头部受伤。4、证人朱某、宋某甲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下午4点多时,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冯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和厮打,后其伙同楚某奎、张献卫、周纪刚向冯某及刘某予经殴打,将冯某的左眼部和刘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5、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书,证明冯某、刘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6、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书证,证实了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楚某某在本案中未起组织、指挥作用应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楚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后楚某奎、张献卫、周纪刚共同对冯某、刘某拳打脚踢,致冯某民、刘某梅二人轻伤,系共同犯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及其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