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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上诉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1—6O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3—X号。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住址同原告李某甲(系原告之丈夫)。

原审第三人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X乡X村人,个体户(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时间地点、标的数额等法律要素。本案原告李某甲以借贷法律关系启动本案诉讼,所持有的现有证据出借人不明,不能直接证明李某甲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鉴于本案第三人张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与李某乙有合伙关系,由李某甲持借条向李某乙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甲作为原告启动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张某某、柳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李某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张借条由上诉人持有,在借贷关系中,谁持有借据谁就是理所当然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是第三人张某某持有,一审法院认定是向第三人张某某出具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又无证据支撑;(2)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故上诉人李某甲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原审原告李某甲所持有的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李某甲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为由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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