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3月份被告在当时的纸店造纸厂任驾驶员,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款时,被告一拖再拖,后被告外出打工。我为要此款,路费花费无数。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错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1、我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应以我为被告提起诉讼。1997年我是纸店造纸厂的司机,原告是该厂的业务员,厂长张义峰急用钱,与原告联系好后,让我从原告处拿款x元,由我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明知我是经办人,十几年来,从未向我要过款,张义峰是否还款我不清楚,即便没有还款,原告以我为被告提起诉讼也是主体错误。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原告在诉状中明确陈述,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借款的到期日为1997年4月,至此以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从未向我要过此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在沈丘县义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司机。1997年3月29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从借条的字迹上看,系别人代笔书写借条,胡某某签名,借条旁边注明的有:其中有程飞家2000元的字样。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一个月,到期后,因被告至今没有返还该笔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199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被告以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夏文超、张东民、申新义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此笔借款,但是夏文超,张东民的证词仅证明石某某曾向他们家借过钱交给被告使用,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此笔借款的事实。证人申新义的证词证明曾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过钱,但具体的时间不详,同时,申新义述称石某某与其父是同学。本院认为,申新义的证词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时间段,且该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俊立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