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汪某邀约被告人陈某以“包夜”为由,在吉首市“欣荣”宾馆X号房间里,二人先后分别与被害人向富平、石彩云发生性关系后,不让二被害人离开,被告人汪某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抢走二被害人人民币600余元及手机1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陈某供述,被害人向富平的陈某及其对被告人汪某、陈某的辩认笔录,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向富平被抢手机及向富平领回手机的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归案的到案说明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汪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邀约他人参加犯罪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陈某上诉提出:自己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
辩护人认为:陈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汪某抢劫向富平、石彩云人民币600余元及一台手机的事实,不仅有受害人陈某及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印证,被告人陈某、汪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汪某邀约他人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参与抢劫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审期间,陈某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宜判处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汪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