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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

被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成,湖南金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黄某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所以处理家事时,意见难以统一。自2008年9月至今,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长达2年多时间。此期间,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经济上被告均未为原告和孩子付出,对小孩不予关心和照顾。原告除操劳接送小孩上学、做饭、洗衣等家务事外,还要筹措原告与孩子的生活费及孩子的教育费。原告现年已经53岁,继续照料孩子倍感力不从心。并且,小孩快10岁了,无论是生活上还是和生理上原告都不能给予小孩更好的照顾。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共同所生女孩余某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辩称,如果能妥善处理好女儿的抚养问题,则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故要求被告抚养小孩,被告也会尽力承担抚养义务。如果原告不想抚养女儿,则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如果原告不同意以上方案,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0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2001年11月15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余某琳,现就读于湖南师大附小四年级。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生育小孩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责怪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2010年夏天又带女儿回家居住过一段时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报警登记表、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婚后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多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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