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曾用名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7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2008年12月23日减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4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汪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海县X镇丛林网吧门前,采取强行掰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取陈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为2470元人民币的黑色绿驹牌中华韵电动车,并予销赃。
2011年5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汪某经事先预谋至宁海县X镇丛林网吧门前,采取强行掰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取洪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为2470元人民币的黑色绿驹牌中沙电动车,并予销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汪某于2011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洪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凭证,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新罪实行并罚。被告人龚某、汪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决;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