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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大上海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上海)因与牛某萍牛某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大上海(原审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瑞,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珂,公司法律事务部助理。

牛某萍(原审原告)牛某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干部,住(略)。

郑州大上海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上海)因与牛某萍牛某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大上海郑州大上海委托代理人杨春瑞、郑珂,牛某萍牛某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7日,牛某萍(作为甲方、委托方)和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郑州大上海城内的C区一层X号商铺,面积为93.4平方米,全部委托给乙方进行出租。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2、在签订本协议前,乙方已经将商铺出租给陈梅(承租人),租期5年。对此甲方同意。3、甲方委托乙方出租的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4、前两年该商铺的月租金为x元,第三、四年月租金为x.85元,第五年月租金为x.4元。5、租金支付方式为月结。6、陈梅向甲方交纳两个月的租金即x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转付给甲方。7、甲方的责任:甲方有责任提供该租赁商铺相应的合法商铺法律证明文件,如因此影响该商铺出租的,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委托乙方租赁期间,由陈梅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物业等管理费用,甲方不再另承担。8、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甲方转付收到的租金。在协议履行期间内,乙方除不可抗力外,不得解除本协议、亦不得无故解除和承租人的租赁协议。9、乙方权利:乙方在甲方委托出租期限内,拥有该商铺的租赁使用经营管理的权力。对陈梅的租金标准按照乙方和陈梅的约定。”2007年6月,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大上海正常向牛某萍支付商铺租金至2008年5月底,此后郑州大上海停止向牛某萍支付商铺租金。2011年1月27日,郑州大上海又向牛某萍支付商铺租金x.84元。因牛某萍认为自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涉案商铺租金共计(略)元,再加上2007年4月三天租金119元,共计(略)元,郑州大上海只支付了x.84元,尚欠商铺租金x.16元未付,引起争讼。在诉讼过程中,郑州大上海对牛某萍所诉的2007年4月的三天租金119元没有异议。

另查明,2007年4月11日,郑州大上海(作为甲方)与陈梅(作为乙方)签订《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同意将位于郑州大上海城C区一层C1-X号商铺租赁给乙方经营。该商铺经营面积为93.4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7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3、双方商定,乙方按照商铺经营面积425元/平方米/月的单价,向甲方每月支付租金共计x元,合同期内第三年、第五年租金递增3%。4、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x元。”

又查明,2007年3月17日,牛某萍和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牛某萍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房产,建筑面积130.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x.51元。2、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牛某萍于2007年3月17日支付首期款(略)元,余款x元于2007年4月17日前付清。3、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牛某萍。2009年6月23日,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牛某萍和郑州大上海,要求解除与牛某萍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牛某萍、郑州大上海共同返还不当得利。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2日判决驳回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牛某萍要求郑州大上海支付租金的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及2007年4月份的三天;牛某萍要求郑州大上海赔偿经济损失系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至2010年11月,每月16日起分别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

原审法院认为,牛某萍、郑州大上海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协议,牛某萍将购买的商铺委托郑州大上海出租,并约定月租金的标准,表明了牛某萍商铺是整体出租,协议上的经营面积对牛某萍郑州大上海之间的租金并无影响。因此,郑州大上海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牛某萍租金。因郑州大上海已依约支付租金至2008年5月底,故本案郑州大上海应从2008年6月开始支付租金。经计算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租金合计(略)元,2007年4月份三天租金119元,共计(略)元,减去郑州大上海2011年1月27日已付租金x.84元,郑州大上海尚欠租金x.16元。故牛某萍要求郑州大上海支付租金x.1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牛某萍郑州大上海在委托出租协议中约定租金支付期限,郑州大上海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牛某萍要求郑州大上海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欠付租金的利息应从每月支付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郑州大上海辩称其已完全履行了向牛某萍支付租金的义务,牛某萍诉请的租金系他人房屋上的收益。本院认为,牛某萍诉请的租金是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仅约定商铺月租金,没有按面积约定月租金,因此在牛某萍郑州大上海委托出租协议中商铺的面积和租金无关系。牛某萍是按郑州大上海统一规划的商铺编号,将商铺整体委托郑州大上海出租。故郑州大上海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大上海辩称其之所以迟延支付租金,是因为牛某萍与开发商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判决前,郑州大上海不能确定租金该支付哪一方。本院认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牛某萍,而郑州大上海从2008年6月开始拒付牛某萍租金,可见郑州大上海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郑州大上海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萍牛某萍租金x.16元;郑州大上海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萍牛某萍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租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每月支付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2010年12月16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大上海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完全错误。牛某萍对于其委托郑州大上海出租的商铺—郑州大上海城C区一层X号商铺并不享有全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中一部分的所有权归他人享有,C区一层X号商铺包括两处房产,分别是东太康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和东太康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其中牛某萍购买的是东太康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房产,而另以房产则属于陈永林。因此牛某萍只能对X号铺位收取租金,而不能收取X号铺位租金收益。原审判决认为牛某萍将购买的商铺委托郑州大上海出租,并约定月租金的标准,表明了牛某萍商铺是整体出租,协议上的经营面积对牛某萍郑州大上海之间约定的租金并无影响,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本案一审开庭时,郑州大上海申请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东太康路某、二七路某X幢X层X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和郑州市X区一层X号商铺的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当庭拒绝。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要查清本案争议的C区一层X号商铺的所有权是谁,牛某萍是否能全部收取C区一层X号商铺的全部租金,但遭到了一审法院的拒绝,系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

牛某萍答辩称:郑州大上海将C区一层X号商铺租给陈梅时,牛某萍根本不会知道C区一层X号商铺含有另一业主的X号商铺的部分面积。虽然该商铺含有另一业主X号商铺的部分面积,但不是牛某萍租给陈梅的,且牛某萍与郑州大上海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中并未注明,协议已经执行双方并无异议。牛某萍将商铺整体交给郑州大上海出租,至于郑州大上海如何出租、租金如何收取,均与牛某萍无关。委托协议中的经营面积对约定租金无任何影响。承租人陈梅、X号商铺业主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双方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内容,可以认定牛某萍商铺系整体委托出租的事实,牛某萍委托出租的商铺有明确的阴影显示区域,并未与X号商铺发生重合或重叠交叉,故牛某萍依约请求郑州大上海支付租金并无不妥。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郑州大上海与陈梅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郑州大上海与陈梅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并不妨碍其履行向牛某萍交付租金的义务。故郑州大上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孙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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