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那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4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那某某伙同陈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苏FOFXXX面包车,携带千斤顶、撬棒、套筒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物流公司门口,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于该处的沪BD4XXX集装箱货车右后侧的GOLDENCROWN轮胎六只(价值人民币12,000元)。
同年4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那某某伙同陈某、王某某,驾驶苏FOFXXX面包车(悬挂苏KF3XXX假牌照),携带千斤顶、撬棒、套筒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某公司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蒙A29XXX罐装货车右后侧轮胎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那某某因盗窃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丙、吴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积极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