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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勇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东东”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X路某处,因向被害人施某某索要欠款未果而将其强行带至本区X路某室内予以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近50小时,期间被害人施某某遭到黄某等人殴打、电击,直至同月27日18时许才寻机驾车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皓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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