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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赵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下午,被告无故将我打伤,住进五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鼻骨骨折、头皮裂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而被告却不愿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44元、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963.2元、误工费1995.2元、交通费295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34元。

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

1、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刘某某将王某殴打成轻微伤,并受到行政处罚。

2、公安机关对刘某权、赵某某、刘某赞、张瑞好、凌友兰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殴打致伤原告。

3、五河县医院(下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和蚌埠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下称蚌医附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

4、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

5、县医院医疗费、五河县中医院医疗费、蚌医附院医疗费、大药房的医疗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等费用数额。

6、〔2010〕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审判笔录。用以证明刘某某曾认可殴打致伤原告。

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伤情照片、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蚌医附院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因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持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刘某权、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异议,对刘某赞、张瑞好、凌友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持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对〔2010〕五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审判笔录不持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另认为,虽然两被告否认殴打致伤原告,但是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刘某权、刘某赞、张瑞好、凌友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两被告致伤原告。两被告对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丈夫刘某照与被告赵某某的丈夫刘某权系胞兄弟,刘某某系刘某权、赵某某女儿。2009年10月1日6时许,刘某照与刘某权因老人赡养等问题发生厮打。当日8时许,双方在本村刘某业家医院再次打架,刘某权将刘某照致伤后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王某与赵某某、刘某某厮打在一起,赵某某、刘某某将王某致伤。当日,王某在县医院急诊科治疗,次日,到五河县中医院CT检查,检查费390元。2009年10月9日转至该院五官科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右鼻外伤致鼻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09年10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期间,于10月26日,前往蚌医附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刘某某实施了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x.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与原告王某厮打过程中,将原告王某致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赶到其丈夫刘某照与刘某权等人殴斗现场时,没有克制,却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厮打,本身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在与原告王某厮打过程中致伤原告,具有共同故意,其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在县医院治疗期间到县中医院作CT检查,没有提供县医院医嘱,也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单,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王某在县医院住院期间到蚌医附院检查治疗,没有提供县医院医生建议,对因此发生的费用(536.24元)不予认定;五河县X乡卫生院金岗分院的证明(340元),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数额的依据;原告王某外购药(1081.8元),没有提供外购处方,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王某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15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王某的医疗费x元(县医院x.32、蚌医附院1173.68元)、护理费963.2元(应为2021.6元,仅主张963.2元)、误工费19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4元。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刘某某、赵某某承担王某损失的80%,即x.52元。原告王某没有提供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的伤属轻微伤,其未能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x.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兆年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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