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
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1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
原审被告黄某,男,53岁。
原审被告李某壬,男,40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蓝山公司)因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审判员黎有兵参加,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己、李某庚,被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2月17日,被告李某壬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湖南省道216线由蓝山县X镇方向行驶,于当日9时48分左右,行驶至蓝山县X镇X路段时,因违反会车规定,侵占对向车道,而与对向驶来的,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程曾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员程曾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陈某戊(已怀孕)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造成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驾驶人被告李某壬持“A2”型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反会车规定,侵占对向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程曾林的违规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陈某戊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某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曾林和原告陈某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陈某戊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O年2月20日行药物引产,次日17时40分娩一死婴(死婴由家属自行处理)。2010年4月30日,出院记录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脑振荡;3、死胎引产术。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医院建议前期三十天三人护理,后期二人护理。广东省珠海市万合服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陈某戊2006年7月始在该厂任职至今,月工资为2500元,同时证明其父陈某己2005年3月始至今在该厂任职至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100元,其母赵格英2005年3月始至今在该厂任职至今,工资为月3,100元,其弟陈某戊2008年8月始至今在该厂任职至今,月工资为2,600元。
湘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黄某挂靠在被告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由被告黄某雇佣被告李某壬驾驶。湘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次年8月2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次年8月24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
按2009至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原告陈某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406.84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1,830.84元;2、误工费:2,500元/月×五个半月(2010年2月17日至7月30日)=l2,750元;3、护理费:其母赵格英2,800元/月×二个半月(2010年2月17日至4月30日)=7,000元,其父陈某己3,100元/月×二个半月(2010年2月17日至4月30日)=7,750元,其弟一个月陈某戊2,600元;4、交通费2,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3天(2月17日一4月30日)=876元;6、营养费2,000元;7、安葬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承担医疗费21,076.3元,并支付了伙食费4,500元。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某壬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中,被告李某壬赔偿了原告陈某戊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壬驾驶湘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违反会车规定,侵占对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李某壬系受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雇主承担责任,但在其所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人民币10,000元的协议,是被告李某壬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而作出的自愿行为,该协议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确认,是有效的。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作为湘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与挂靠人黄某对被害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而不能以与挂靠人约定不承担责任为由,抗辩第三人。被告黄某及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不足部份再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份为人民币55,406.84元,但被告黄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4,500元及被告李某壬赔偿的10,000元应予扣出,剩余部份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蓝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30.84元的医疗费,再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在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程曾林的父母为原告主体的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蓝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仅承担了人民币11,865元,在本案中还应承担人民币38,135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引下的死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宜取得死亡赔偿金,但因胎儿的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死胎实际由原告处理,也应当支付一定的处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戊人民币医疗费l,830.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戊人民币38,135元,共合计人民币39,965.84元。二、由被告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陈某戊人民币941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诉讼费4,100元,由原告陈某戊承担2,925元,被告黄某和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承担1,175元。
宣判后,被告财保蓝山公司不服,上诉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戊39,965.84元,多赔8,127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湘x车辆在上诉人财保蓝山公司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20%。
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财保蓝山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问题。对于免赔事项,因双方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为20%”,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依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20%。即上诉人财保蓝山公司赔付额应为38,135×80%=30,508元。但由于陈某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免赔的这部分损失,应由责任主体被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某承担。对于原审法院对其他问题作出的处理和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在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戊人民币1,830.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戊人民币30,508元,共计32,338.84元;
二、变更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和被上诉人黄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戊人民币8,568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的承担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蓝山县交通运输总公司和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某东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黎有兵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