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
被告邓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邓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被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原告驾驶湘10-x号农用拖拉机经过S324线76KM路段时,被迎面开来的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重型罐式货车撞到,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车辆受损及停运期间的损失约38400元。经交警部门鉴某,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是湘x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袁某与车主邓某是雇佣关系,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袁某、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2、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邓某为湘x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袁某受邓某雇请开车。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4、价格鉴某结论书及鉴某收据。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湘10-x农用运输车严重毁损,无修复价值,毁损前鉴某价格为28300元。鉴某为600元。
被告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车已无法修复,失去了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能力,该项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鉴某结论无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某部分应当由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赔偿款才由答辩人邓某承担。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某部分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鉴某、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对对方当庭所提供的证据质某如下:
被告邓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鉴某结论与其司定损标准在残值认定上存在差异,相差3000元,但对鉴某结论不申请复评。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某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某价值数额提出异议,对鉴某的方法、依据、过程、鉴某资质某未提出异议,且不申请复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价格鉴某结论符合某据的合某、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某、认证,法庭辩论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4月25日原告王某驾驶湘10-x拖拉机经过S324线76KM路段时,与迎面开来的被告袁某驾驶的湘x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某,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物价部门鉴某,湘10-x拖拉机的毁损价值为28300元。被告邓某是湘x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邓某雇请被告袁某开车,该车于2011年3月25日在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袁某违章驾驶造成,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袁某由此对原告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受雇于被告邓某开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王某损害,应由被告邓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作为湘x号货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为28900元(车辆毁损价值28300、鉴某60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外的2690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郴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提出停运期间的损失38400元的请求,因在另一案中已按其从事运输行业标准赔偿了其误工费损失,且其车辆已严重毁损,无修复价值,无法继续营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89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波纲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慧明
附
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帐号:18-(略)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汝城文化路支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