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郭XX。
被告张XX。
被告李X。
被告XX有限公司。
原告王X诉被告张XX、李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张XX、李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9年9月25日早约8点,原告租赁的经营场所正在进入装修阶段,约9点被告通知原告称各自租赁的房屋外大门未锁,要求原告立即过去。9时多,原告赶到上海浦东新区XX楼租赁现场,10分钟后被告张XX带着员工李X和一名社会人员来到原告装修现场质问原告为何不锁门等等。原告回答称原告没有义务锁被告做的门等。之后,被告张XX朝原告太阳穴上打了一拳,并且指使员工李X殴打原告。经报警后,原告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78.50元(以下币种同)、交通费284元,并遭受误工损失1,434元、眼镜损失1,180元、裤子损失168元。由于原告本身患有尿毒症,头某红肿只能用热水护理休养,花了护理费1,147.2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8.50元、误工费1,434元、护理费1,14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4元、财产损失费1,348元、加重原告病情增加治疗费3,000元,合计9,191.70元。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调整为1,462元。
被告张XX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X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只是推了原告,不同意赔偿。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说要3,000元,被告李X同意付原告1,500元,但原告不同意,故调解不成。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不存在纵容员工殴打原告的情形,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在场,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为被告XX公司的员工,被告张XX为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的丈夫,原告王X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9月25日,为两公司共同租赁的场地外大门未锁一事,原告与被告张XX、李X等人在租赁场所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楼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李X殴打了原告,原告的眼镜破损。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认定李X殴打他人,对其罚款200元。经验伤,原告头某某、腹某等处有外伤。原告当日在公利医院花费医疗费681.50元,为看病及从派出所处理纠纷回家花费出租车费72元,公利医院为原告开出休息三天的病情证明单。2009年9月29日原告前往医院看肾病,2009年10月31日原告前往医院看心血管内科。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书、验伤通知书、公利医院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发票、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告张XX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函,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为锁门一事发生纠纷,同时被告李X殴打原告一事已经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因此,被告李X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XX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有指使员工殴打原告的行为,故本院也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978.50元,但庭审中承认2009年9月29日及10月31日的医疗费系用于看肾病及心血管内科,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的支出与本案所涉外伤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仅认可受伤当日的医疗费681.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仅证明原告需休息3天,现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5天,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按误工天数3天及原告的收入、伤情酌定其误工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身患有疾病的情况下又遭殴打,精神必然产生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4元,本院经审查,认可其2009年9月25日当天的出租车费72元,其余看病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所称的2009年10月15日为去派出所调解支出的出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需休息3天,故其在2009年10月15日仍采用出租车的交通方式并不必要及合理,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348元,包括眼镜损失及裤子损失,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承认原告的镜片有破损,但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眼镜销售单,本院根据配镜的市场行情,酌定其眼镜损失为300元,关于裤子的损失,原告并无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加重病情增加的治疗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47.2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情证明单,酌定护理费为180元。综上,被告李X应当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681.5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交通费72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合计2,03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2,033.50元;
二、驳回原告王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