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羁押,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刁骏杰、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与李×建、李×库(均已判处)、韩×雷(另案处理)结伙,于2007年3月20日凌晨,驾驶牌号为沪x(挂车牌号为沪x挂)的集装箱卡车,至上海港张华浜港务公司七泊位后场,窃得价值人民币9,860元的电解铜10片,共计重340公斤。嗣后,上述赃物被销赃给杨×华(另案处理),被告人韩××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韩××与李×建、李×库、李×帅(已判处)等人结伙,于2007年3月26日凌晨,驾驶上述车辆,再次至上述地点,窃得价值人民币27,347元的电解铜23片,共计重943公斤。嗣后,上述赃物被销赃给杨×华,被告人韩××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上述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均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及同案犯李×建、李×库退赔。被告人韩××家属帮助退出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孙×法、王×平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李×建、李×库、李×帅、杨×华供词,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赃物拍摄的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6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蔡幽凤
书记员印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