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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慧亚,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41岁。

原告罗某诉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稳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献伟、魏慧亚,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4年9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归双方所有,各人一半。2010年10月,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租金每月1500元,全由被告收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以及租金,都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平分位于某河路X号院落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郑房权字x号),面积95.42平方米;平分该房屋2010年10月份起至2011年7月的租金约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平分涉案房屋自2010年10月份起至2011年7月的租金约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涉案房屋,被告同意依法分割;被告是受害人,原告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孩子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抚养费。被告不要房屋,要求在分割房屋的价值时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15日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某河路X号院落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住房归双方所有,各人一半”。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坐落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95.4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的下发日期是1998年1月22日。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某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即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分割的房屋,该房屋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x元,并均同意按此价值分割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某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某房屋归双方所有,各人一半的约定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分割的约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结合双方均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涉案房屋应依法平均分割。因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不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价值为x元,故位于某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一半即x元。对被告关于某对涉案房屋应多分的辩称,因原、被告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双方各人一半,被告要求多分与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约定不符,且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原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原告罗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于某该房屋折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1元,减半收取2540.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270.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稳静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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