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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X诉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某,女,1979年11月27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我在广州打工时与被告相识。2004年6月23日两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XXX。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与别人私通并生育了女儿,我得知后,为了让我儿子有个亲妈的份上,对被告的私通行为予以谅解,并让其将私生女带回家抚养。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带走自己的女儿又与别人私通,不再回家,至今无音信。为此,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方某未到庭应诉并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陈某某在广州打工期间与被告方某相识,之后双方某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6月23日,双方某愿到高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领取了结婚证书。次年3月23日生育了一子,取名X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5月后,被告方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音讯全无。2011年4月25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方某婚后与他人私通且生育了女儿及离家外出长时期不归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结婚证书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好,但婚后夫妻感情却一般,被告方某对家庭毫无责任心,时常外出不归,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应依法支持原告离婚之诉讼的请求,孩子也应随原告生活并抚养。因被告缺席,子女抚养费的承担、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无法查明处理,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及第三十六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某与方某离婚;

二、孩子XXX随陈某某生活并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某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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