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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等三人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略),系被告人亲友。

辩护人李某乙,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略),系被告人亲友。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嘉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湖南嘉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某,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略)。系被告人亲友。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周××、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4日晚,嘉禾县天禧大酒店“KTV”歌厅经理沙丽霞与酒店服务员雷××发生纠纷。1月16日20时许,沙××的儿子李××因此事在天禧大酒店七楼餐厅部要追打雷××。酒店保安肖××、李××等人得知情况后赶去进行劝阻。正从餐厅就餐出来的被告人李××、同案人李××(在逃)等人见状,误认为保安欺负了李××,便与保安发生冲突,李××被打伤鼻子送到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周××、周××等许多社会青年陆续到医院看望李××。当晚21时许,李××伙同被告人李××、周××、周××、同案人陈××(在逃)等30余名男子来到天禧大酒店大厅,将大厅前台的物品损坏,接着窜至保安室前把门踩开,将保安室内的十余名保安及群众胡××打伤。经嘉禾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李××被钝性物体致头部左颞部硬摸外血种和头皮血肿,属轻伤;李××的主要损伤为上唇挫裂伤并两齿冠折1/2以上,属轻伤;李××、曾××、谢××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系主犯,被告人周××、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在一年零八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周××、周××在一年以上一年零八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认定其为主犯的证据不充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周××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在本案只是一般的参与,应认定为从犯,且属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晚,嘉禾县天禧大酒店职工沙××与雷××因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月16日20时许,沙××的儿子李××因此事在该酒店七楼餐厅部发现雷兵,并去追打雷××,被该酒店保安人员劝阻。这时,从餐厅出来的被告人李××、李××等人见状,误认为保安欺负了李××,便与保安发生冲突。后经劝解,双方分散到酒店一楼大厅。在此,保安人员与李××再次发生口角,尔后,李××被人打伤(鼻梁骨骨折),并被人送往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周××、周××接到他人电话前往医院看望。当晚21时许,李××伙同被告人李××、周××、周××、陈××(在逃)等30余人前往天禧大酒店报复。当李××及被告人李××到天禧大酒店后,先到大厅找人,后又窜至保安室把门踩开,纠集人员对室内十余名保安人员群殴,致多人受伤。其中,保安人员李××、李××属轻伤。李××、曾××、谢××受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晚,其和李××在天禧大酒店吃饭后,从七楼出时,看见有人在吵架,李××见状便前去帮忙(有一方是李××战友的老婆和儿子),并打了保安人员几拳。下到大厅后,有10多个保安拿警棒,要打李××,其和朋友均在阻拦。出大门后,其未见李××,便打电话得知李××被保安人员打伤鼻梁骨,其到医院后,就有很多人到医院看李××。不久,李××说,到天禧去要医药费,然后,就去了七台车。到大厅后,其就到酒店服务总台要钱给李××看病,因他们不同意其就把总台上的一块写有字的塑料牌砸进了总台里面,后李××就到大厅讲那些保安人员在保安室,我们就冲向保安室。保安室的门打开后,其也进了保安室,当时保安室内有4至6个保安,有几个男青年就将一个保安摔倒在地上打。其在里面没打人,也没讲话。

2、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周××的电话,到天禧大酒店时,王××、周××、周××、王××、李××等30余人已经在酒店大堂了。其在大堂站了一下,就见很多人往停车场方向的保安室冲起去打人了。其也跟过去打了一个保安。在保安室门口栏杆附近,我只是用手扯了那个保安的衣服、用脚踩了他的屁股。那个保安被人打起倒在了地上。其中有7、8个人就进到了保安室,其就听到进去的这些人跟保安室的人吵了起来,就和保安打了起来,站在外出的这些男子看到停车场门口站起有保安,就冲过去打那保安。其也冲了过去。其过去后就拉下那个保安的衣服。这时旁边的人就冲上来打这名保安。其被挤到边上去了。这时,其看到有四、五个人在打另外一个保安。那个保安被打起坐在地上了,我便冲过去踩了两脚那个保安的屁股和脚。

3、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接到周××的电话,便到了县人民医院,刚上楼时,鼻子在流血的李××就下楼来了。他说:“走,一起到天禧大酒店找保安解决被打的事”。因此当时在医院门口站了10余人,都是去看李××的。大家看到李××坐上了一台黑色的小轿车往天禧大酒店。我和王××到天禧大酒店时,李××和许多社会上的人已经在那里了。我听李××喊了一句“在保安室”。很多人就冲向保安室,我就跟在后面。我听到保安室门口有砸东西的声音。当我到了保安室门口时,已经有人冲进保安室打人了。有一个保安在门口,我就用脚踩了那保安。周××去了人民医院后,先离开人民医院的,不知道他何时去的天禧大酒店。我们打人时,我看到他也在那里。我用脚踩保安时,那个保安是倒在保安室门口栏杆那个地方的。那个保安快要倒在周××旁边时,周××用手抓住那个保安,用脚踢了他两脚屁股位置。那个保安被打倒在地上后,我上前踩了那保安两脚腿部。

4、同案人李××的供述证明,因见一些保安要打其战友李××的儿子,李××去拦开他们时,引发冲突而被保安打伤。李××到医院检查后又到了天禧大酒店时,看到有很多警察和警车在那里。后来,李××就把他送到医院里去了。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在上班时接到X楼有人在打架的电话后,与李××、肖××一起到了X楼,当时李××、曾××已经在那里了。当酒店的保安准备了解情况时,一群人就冲过来对酒店的人进行殴打。其被一个人打了一拳后便跑到X楼的保安室了。公安人员到了酒店处警后,其还听到酒店门口吵了一下。约半小时后,一群人冲进保安室,对保安室里的保安进行殴打。其被打倒在马路上。

6、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在保安室被踩门进来的一群人打伤。其中一个理平头、长的高高胖胖的男子用手指着其讲“你不要动!”并先动手打其,接着那群人便冲过去殴打保安。一群人冲进保安室打人前半小时左右,听到报话机讲X楼在打架后,其跑上X楼,没见到人后又跑下楼。在X楼大厅,其看到酒店的保安、社会上的一些人以及警察在场。警察要保安不要出大厅,其便到保安室去了。过了一会,其便从保安室到了酒店大门左侧的下披处。酒店的曾××、雷××等人与那群人吵了几句后便动手打了起来。打了一会便被警察制止了。

7、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保安室被踩开后,一个32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平头的男子用手指着里面的保安讲“打”,十几名男子(其中有几个人拿了铁棍)便到里面的保安进行殴打。李××被拖到保安室门口遭到殴打,其中一个20多岁、黄某发、身高1.7米左右的男子拿起打卡机砸李××的头部。打架牵头的是开湘x的男子和那个32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平头的男子。

8、被害人曾××的陈述证明,一群人冲进保安室,有的拿铁棍,有的从保安室拿胶棒对里面保安进行殴打。其被一名30岁左右、微胖、平头的男子用铁棍打了三棍。

9、被害人谢××的陈述证明,其到大酒店后,才知道有社会上的人在酒店闹事打了人。其在停车场值班不到半个小时,见30余名男青年到保安室门口,还有几个人去打保安室的门,就走到保安室门口问“你们干什么”一个高高瘦瘦、鼻子在流血的男子就讲“这个也是保安,是保安就都给我打”。就有很多人围着打起来了。最先动手打的一个人较高有点瘦,头发有点卷。其被打了一拳后,就有很多人拿钢管朝其头部打了,保安室的门也被那些人踢开了。

10、证人侯××的证言证明:我走到大厅门口时,看见大厅站了几十个年轻人,站在柜台处的有我认识的几个人,一个叫“扒锅”、一个叫“三毛仔”,还有杨××和余××。我们进去后,见到“扒锅”把收银台上的电脑及一些物品摔到地上。我见李××一个人歪歪斜斜从保安室边的小门处走了进来(我看见他也喝醉酒了),说了一句“走,他们都在保安室”。说完,站在大厅的那群人都跟着李××从大厅的小门出去了,然后到了保安室门口。我也跟在他们后面去看,刚走到保安室的那条小门边,就看到他们有几个人在踩保安室的门。我看见李××一脚把保安室的门踩开后,李××、“扒锅”和另外十几个年轻人冲进了保安室。听听见里面很吵的声音,大概过了分把钟,两三名保安从保安室冲了出来,我身旁站了一个穿保安服的男孩子,我就问他是不是天禧的保安。他说是了。我就推了他一把,要他快点跑。这个小保安就往停车场里面跑,但没跑多远就被“三毛仔”抓住了。“三毛仔”对他踢了几脚被被他挣脱跑掉了。我转过头看见,冲出来的那几名保安其中一名被“扒锅”拿着打卡器砸了几下头部,就双手抱着被打倒在地上,是停车场栏杆里面放了一张桌子的旁边。我回头刚好看见李某军、“三毛仔”和几个年轻人在停车场栏杆处抓住另外一名保安,拳打脚踢,打倒在地。

11、证人曾××的证言证明,曾××等人到X楼后想去阻止伍××与李××的冲突,却遭到一名长头发的男子(听说是财政局开车的)及五、六名男子的殴打。曾××被迫退到X楼的一间客房里,过来7、8分钟才出来到X楼大厅。此时,派出所的民警也到大厅了。在大厅门口,那名长头发的男子又来拉酒店的保安,酒店保安李××、肖××就拉住他,酒店的保安就打了这名男子。在场的警察马上将双方拉开了。后,曾××与肖××在办公室接受警察调查时,听到外面有人在吵,但警察叫他们留在办公室,他们就没有出去了。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冲进保安室殴打保安的人中,一个35岁左右,平头的男子是带头的人,这个人也打得最凶。

1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一群人冲进保安室,持铁棍和保安室的警棍殴打保安。其中一名男子将李××打倒在地,用一把扳手打李××的嘴巴的头部。

14、证人曾××的证言证明,警察到达天禧大酒店将在酒店大厅争吵的双方分开后,一个高高瘦瘦、大喊大叫的中年男子被一个女的和男的半推半劝地走出酒店大门,到了大门边的下坡处。酒店的保安则从酒店侧门绕到大门边的下坡处,双方发生了打斗。后曾××被带上警车。半小时后,一群人踩开保安室的门,一个理平头的男子带头冲进去殴打保安。

15、证人雷××的证言证明,雷××和李××老婆拖起李××从天禧大酒店大门外左边走时,酒店的保安从停车场那边过来把李××的鼻子打伤。后,雷××看到李××、余××、“扒锅”、杨××等人带了二十多名男子冲到酒店大厅。“扒锅”先将大厅的电脑等砸到地上,然后指着雷××,问李×ד是不是他打的”。李××就讲不是。然后,李××就带起这些人往酒店保安室去了。

1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在李××在带领下驾车从医院来到天禧大酒店,后又与李××等人一起往保安室方向跑,并有人冲进保安室。看到周××、周××在保安室门口栏杆处用拳头打了保安,也用脚去踩了保安。

17、现场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等被害人受伤情况。

18、辨认笔录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指认冲进保安室,喊“打”的是被告人李××,被害人李××指认拿扳手打其嘴部的是被告人李××。

19、[2010]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据证明,被害人李××被钝性物体致头部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和头皮血肿,属轻伤。

20、[2010]嘉公法字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据证明,被害人李××的主要损伤为上唇挫裂伤并两齿冠折1/2以上,属轻伤。

2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该案诉讼程序,被告人周××、周××系在案发现场当场抓获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

22、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周××、周××身份、年龄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周××、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同案人李××在天禧大酒店因口角与该店保安人员发生纠纷,尔后被打伤。李××为报复保安人员,纠集众人到天禧大酒店,找到保安人员后,即指挥他人殴打保安人员,其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愿,客观上也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由于组织、指挥者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对本案的同案被告人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对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周××、周××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庭审时,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不是主犯,被告人周××、周××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经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某龙

审判员邓林森

审判员李某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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