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X区X路小学附近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楼下,把自己以350元一小包的价格从王毅(在逃)处购买的毒品以400元一小包卖给吸毒人员夏X,二人正在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万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大包和一小包。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出示的扣押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万某被抓获时,查获的毒品一大包和一小包重量共计3.7克,2011年10月24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据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显示从其身上搜出毒品一大包一小包重量共计为5.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和检查,夏X的供述及检查,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扣押物品清单中的重量与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中的重量不一致,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贩卖毒品重量为3.7克较为合理。被告人万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审判长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