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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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生于1986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拘留(在逃),2009年8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抓获并执行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王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晚,被告人许某某的姑父唐XX给许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和其妻子在南席镇X村自己家中被其子唐XX殴打,后许某某带人到唐XX家教训唐XX,在殴打过程中许某某用拳头将唐XX鼻骨打伤,经鉴定,唐XX所受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赵XX、师XX、唐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收到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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