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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原合伙做编织生意。散伙后,经结算,被告应付我x元,并于2005年1月1日给我出具了欠款证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戴某口头辩称:我欠原告款属实,欠款证明是我出具的,但我已用两份债权凭证抵偿了所欠原告的x元。但没有收回我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另外原告还欠我水泥预付款x元未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欠原告x元,是否已偿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未偿还。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做编织袋生意,散伙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x元,被告于2005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财产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条,言明应付原告x元,之后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原告对其抗辩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五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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