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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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与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在溆浦县城城北汽车站售票大厅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张某在城北汽车站售票大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得冰毒可疑物包子一个。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租住的怡丰宾馆X房间内搜取冰毒可疑物包子2个,红色药丸状可疑物3粒。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身上及住处搜得的冰毒可疑物包子及红色药丸状可疑物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8克。

该院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了贩某毒品罪,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的物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当庭认罪,且此次贩某毒品具有特情引诱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考虑以下情节:①如实供述所犯事实,能当庭认罪;②此次犯罪具有特情引诱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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