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现住上海市xx室。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号,现住上海市xx室。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承某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和被告xx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xx将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租赁期间,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将租赁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xx、xx、xx三人,并于2009年5月27日申请办理过户手续。xx等三人于2009年6月12日取得产权证。原告近日才知道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信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承某人优先购买权,并认为截止起诉之日的系争房屋售价在人民币143万元以上,而被告与案外人的售价为110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了33万元,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万元。
被告xx、xx辩称,两被告在出售房屋之前已经将有关情况告知了原告,而且原告明知系争房屋挂牌出售的情形,且在同时期另行购买了房屋,说明其没有意愿购买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xx室,原系两被告所有。2008年6月11日,原告xx与被告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xx(乙方),租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月租2300元,付二押一。
2009年3月28日被告xx、xx(甲方)与案外人xx、xx、xx(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10万元的转让价款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三案外人。并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15日前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于2009年6月30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验收交接等。后两被告与案外人实际于2009年5月27日申请办理转让过户,2009年6月12日经房地产登记处核准。
2009年6月30日,原告迁出并返还了租赁房屋。
2009年8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及案外人xx、xx、xx,要求确认两被告与三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2009年9月29日,原告撤诉。
2009年10月1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xx、xx等于2009年6月另行向他人购买了位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xx、xx出庭作证称,2009年3月份,其得知系争房屋正在出售,曾数次到系争房屋内查看过。2009年5月29日,两证人偕同父母到系争房屋看房时,发现承某人的父母也在屋内。当时证人xx的母亲问承某人的母亲为何不买系争房屋,承某人的母亲表示在张江地区另外买了更大的房屋,并从证人xx的母亲处了解了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格。2009年6月26日,两证人再次看房,并与承某人协商搬离时间,最后承某人同意于2009年6月30日搬离。2009年6月30日(xx表示是6月29日)交房。
原告承某,两证人确曾前来看房,但不认可证言的其他内容。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起诉状、证人xx、xx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某人,承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某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其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没有事先通知,两被告则认为已经通过口头和电话告知原告,综合本案证据来看,虽然两被告提供的通信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内容,但从两名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原告在明知系争房屋将予出售情况下,未提出购房意向,之后在租赁合同到期时配合被告和买房人迁出了系争房屋,而且其同时在本区内其他地方又购买了房屋,故本院认定其在合理期间内没有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愿,其事后再提出优先购买权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张斌
代理审判员杨善言
书记员薛辰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