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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6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1日,在辉县X镇X村,被告人马某某与邻居杨XX,因门前玉米芯的堆放问题发生争吵,马某某用小铁锤将杨XX的头部砸伤。杨XX的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杨建军经济损失x元,并于2010年6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辉县市X村派出所关于马某某的投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白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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