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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陆某丙、陆某丁与被告胡某、王某、张某戊.廖某某、陆某己、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陆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陆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半文盲,农民,。

原告代理人陈新强,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被告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陆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

被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陆某丙、陆某丁与被告胡某、王某、张某戊.廖某某、陆某己、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己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胡某、王某、张某戊、廖某某、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3日夜,原告陆某丁与他人一起玩牌,因被告陆某己多嘴双方发生口角。2010年2月24日,被告高某、胡某、王某、张某戊、廖某某等10多人到被告陆某己家拜年,当天晚上7时许被告高某带领被告胡某、王某等人闯进原告陆某丁家兴师问罪,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殴打原告陆某丁,砸碎原告陆某丁家电视机、电视数码机、门、窗、椅子等物品,原告陆某丁呼救。听到呼救后陆某丙、杨某夫妻朝陆某丁家赶来,途中又被几名被告打伤。综上,6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某人民法院查处,要求6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0元,误工费2400元,住(略),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86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陆某丁财产损失3000元。

被告陆某己、高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2010年2月23日晚,我与原告陆某丁在黄得银家吃饭,打扑克时因我多了一句嘴,陆某丁便骂我,我妻子低声应了一句,他便说要揍死我妻子,随后又抡起椅子砸我,被人将他抱住,我和妻子吓得回了家,但陆某丁又拿着木棍赶来,并骂我,我回了一句,没想到此时陆某丙手持钢筋棍躲在房屋后阳沟里,并向我房顶砸石头,后村民潘志勇将陆某丁推走。第二天,我路过陆某丁门口,他还骂我。当天下午光山拜年的客人来到我家,了解了事情之后,他们劝我以和为贵,便由高某带着王某、胡某到陆某丁家。一行人到他陆某丁家后,说了很多劝解的话,但他不认错,后来客人急着要走,陆某丁出来后,见到田埂上有人在等,以为是到他家闹事的,就破口大骂,张某戊和他理论,王某拉着张某戊就走,陆某丙拿着铁铣、杨某拿着木棍拦路就打,陆某丙将走在前面的罗自凤打倒,接着又用铁铣向张某戊身上砍去,将他砍的皮开肉绽,倒在田里,陆某国冲到我身后朝我连砍三铁铣,我身上血流不止,当晚和妻子租车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才出院。此外,陆某丙、陆某丁、陆某国兄弟3人将胡某照的摩托车报废,将张某戊军的面包车轮胎扎坏。综上,陆某丙等人目无法纪、依强凌弱、随意辱骂和殴打他人,我家难以过日子,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65元,但二被告陆某己、高某未按照规定交纳反诉某。

其他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夜,原告陆某丁与他人一起玩牌,因被告陆某己多嘴双方发生口角。2010年2月24日,光山县多名客人到被告陆某己家拜年,了解事情后,由高某带着王某、胡某到陆某丁家起和,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吵打。原告陆某丙、杨某在赶往陆某丁家时,与被告陆某己家来的光山县客人发生撕打。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方有陆某己、高某、王某、胡某、张某戊、廖某某参与,三原告被打伤,原告陆某丁家庭财产被损坏。被告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交待自己和另5名被告与原告方进行过对打,被告胡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交待自己同张某戊动手打过姓陆某人。原告陆某丁财产损失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658元。三原告经新县公安局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陆某丁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40.70元,未住院。陆某丙、杨某均于2010年2月24日到新县人民医院治疗,3月15日出院,均住院19天,杨某花医疗费x.70元,陆某丙花医疗费6867.20元,共花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60元。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农村住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新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新价认(2011)X号结论书,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某丁家庭财产被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原告陆某丁、杨某、陆某丙因人身伤害受到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陆某己、高某、王某、胡某、张某戊、廖某某因陆某己与陆某丁打牌发生口角,到陆某丁家后故意损坏其家庭财产,并将原告杨某、陆某丁、陆某丙打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某己、高某之损伤可另案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己、高某、王某、胡某、张某戊、廖某某赔偿原告陆某丁家庭财产损失658元,同时赔偿三原告医疗费x.60元(6867.2元+x.7元+2340.7元)+误工费575元[5523.73元/年÷365×19天×2]+护理费2336元(x元"年÷365×1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0元(30元/天×19天×2=11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60元等共计x.60元,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志

审判员殷明

审判员李伦达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扶元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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