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同案犯张青(已判刑)在莆田市X区“好运中心酒店”买单时,与酒店服务员杨某己发生争执。后同案犯张青被杨某己、陈某等人殴打。同案犯张青便打电话叫被告人尹某带刀具来酒店为她出气。被告人尹某纠集同案犯李某林(已判刑)、同案人吴某某(身份不清,另案处理)等人到“好运中心酒店”附近伺机报复该酒店员工。凌晨3时许,“好运中心酒店”员工即被害人胡某辛下班途经莆田市X区保尾中医院附近时,被同案犯李某林、吴某某等人持铁棍等工具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9月2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涵西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在同案犯张青、李某林某意伤害一案中,同案犯张青、李某林某被害人胡某辛达成调解协议,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010年7月10日被告人尹某通过律师蔡某某支付给被害人胡某辛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胡某辛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辛的陈述、被告人尹某、同案犯张青、李某林某供述、证人胡某丙、王某、马某某、林某某、伍某某、李某、黄某丁、黄某戊、陈某、杨某己、王某、杨某庚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本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笔录、收据、谅解书、暂住证、帮教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因琐事纠纷,纠集他人持械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尹某系纠集者,属主犯。鉴于被告人尹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尹某暂住的莆田市X区霞林某道沟头居委会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尹某作为帮教对象,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志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
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