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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朱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被告人朱某,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朱某因琐事与漆某某、彭某某生口角,双方某甲2011年6月12日晚纠集人员欲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朱某积极准备砍刀,并又纠集王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乙等人到江阴市X镇X路X路交界红绿灯处,准备与漆某兵一方某甲行斗殴,双方某甲面后互相指责尚未开始斗殴时即被查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江阴市X镇西石桥生态园游玩时,因想玩活动器械而漆某某(另案处理)没及时让开致双方某甲生口角。王某觉得受到怠慢,于2011年6月11日晚和被告人朱某及王某(另案处理)在西石桥生态园再次碰到漆某某等人时,被告人王某到宿舍拿砍刀回到生态园对漆某某、彭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进行了威协,双方某甲生争吵。6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朱某和王某在利港镇西石桥同益网吧附近的拉面馆就餐时,被漆某某等人看到,漆某某等人纠集多人,被告人王某看到后,提议准备刀具与对方某甲殴,后与被告人朱某纠集了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乙(另案处理)和王某携带四把砍刀到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四把砍刀的照片,证人王某、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乙、漆某某、彭某、翟某某、梅某某、徐某某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制作的被告人王某、朱某及同伙与对方某甲员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同伙及对方某甲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金小强、李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确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朱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上述情节,对二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周玉萍

二О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顾敏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

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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