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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淮滨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X乡X村刘某队。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淮滨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X乡X村新台队。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莉娜、李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本区X镇X路X号同济居家装潢公司门口酒后滋事,后与被告人白某等人无故殴打该公司人员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陈某等人,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陈某、于某某陈某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荀某、李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史某、白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白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白某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事发时其在现场看见被告人史某打姓胡某老板,其就将他们拉开,其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在本区X镇X路X号同济居家装潢公司门口酒后滋事,后与被告人白某等人无故殴打该公司人员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陈某等人,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丁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胡某甲、胡某甲等人遭被告人史某、白某无故殴打致伤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史某、白某系参与殴打其等人的人员的事实。(2)被害人胡某丁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无故遭酒后的被告人史某及刘某男子殴打以及之后被告人白某与另一胡某男子也参与殴打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丁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目击有7、8个人冲到店里殴打胡某甲等人,其上去劝架就被其中的3名男子殴打并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殴打其的人员之一、被告人白某当时也在现场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于某某陈某证实,其与被害人胡某甲、胡某甲、胡某甲等人遭被告人史某等人无故殴打以及经辨认被告人史某、白某系参与殴打其等人的人员的事实。(5)证人刘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抢走其正在吃的饭,后遭到同济居家装潢公司一名员工的数落,引起被告人史某等3人的不满,一刘某男子还打了装潢公司的胡某板,后被告人史某等3人及其他3、4个男子就冲进装潢公司里,殴打了公司里的人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史某系抢其饭并殴打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丁人员,被告人白某系殴打被害人胡某甲头部的人员的事实。(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史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各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丁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7)案发经过及证人荀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在现场经被害人的指认,将被告人史某、白某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白某在事发现场参与了被告人史某无故殴打他人的滋事行为,而其关于某在现场劝架的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白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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