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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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0年7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屯镇街北包屯二中附近(S218公路X+22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至公路X路沟内致其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民事已赔偿,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屯镇包屯二中附近(S218公路X+22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至公路X路沟内致其死亡,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逃逸,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抓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人在原赔偿x元的情况下又赔偿受害方x元。受害人家属对此赔偿满意,不再要求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交通肇事及逃逸的全部过程。2、证人刘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乙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张某某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甲在其处换保险杠的事实。3、扶沟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报告,证明受害人陈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照片。证实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主刘某丙,驾驶员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手续齐全。6、发破案报告。证明2010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某撞死后逃逸,2010年7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包屯派出所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8、赔偿手续。证明2010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受害方x元。领条一份。证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又赔偿受害方x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对受害方已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光明

审判员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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