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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诉王某、某出租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王某反诉时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XX(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王XX(反诉原告)。

被告XX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时XX诉被告王XX、XX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被告王XX反诉原告时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时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诉称:2009年元月15日,王XX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辽河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159天,花去医疗费x.48元,被告王XX垫付x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其伤情已构成7级和10级两处伤残,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48元、误工费x.14元、护理费x.71元、交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元、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890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主次责任按6:4划分。

被告王XX辩称:我是予x号出租车所有人,我的车挂靠在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时XX3次住院日期有间隔,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诊断证明上需二人陪护只能证明其在脑外科住院期间,不能证明所有住院期间都需二人护理。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予x号车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承担依法应由我公司在保险条款责任范围内应当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同意王XX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超限额的精神抚慰金部分。3、原告请求赔偿其父母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民政局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无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应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反诉原告王XX反诉称:我的予x号出租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坏,修理费用3345元,因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正是营运旺季,我的车在交警队停放10天后又在修理厂停了14天,我要求时XX赔偿我修车费3345元,停运损失每天按400元计算24天计9600元,另返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

反诉被告时XX辩称:1、对王XX的车辆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持怀疑态度。2、王XX的车不是我方扣的,对其要求的停运损失我方不认可,对修车扣车天数我方不予认可。3、不同意返还王XX垫付的x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15日12时39分,被告王XX驾驶予x号出租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辽河路X路交叉口时,与自黄某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时XX驾驶的予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时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予x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XX,该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时XX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3张,显示2009年元月15日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2009年元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脑系科住院32天,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2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21天,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x.08元,原告时XX提供2009年2月15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出院时病情为: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4、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09年6月22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该次入院时诊断:外伤性颅骨缺损。2009年10月31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患者时XX于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以“重型颅脑损伤”在我科抢救及手术治疗,并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09年6月10日漯河市XX法医鉴定室对原告时XX的伤情评定为7级和10级各一处伤残,2010年1月20日,漯河XX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时XX外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修补术后),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10年1月21日,驻马店XX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安康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时XX颅脑外伤所致轻度(偏重)智力损害,伤残等级为7级,原告时XX提供鉴定费票据1580元,交通费票据1650元,原告时XX父亲时XX,生于1951年7月15日,系城镇居民,母亲赵XX,生于1958年8月15日,系城镇居民,时XX、赵XX夫妇共生育时恒、时XX两个子女,原告时XX另提供一份漯河市郾城区X街道白庙社区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时XX、赵XX无土地、无工作、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二人同时XX系父子、母子关系。特此证明,并加盖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民政专用公章。原告时XX提供其2008年10—12月在漯河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992元、1989元、2000元,原告提供漯河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时XX,男,身份证号:x,系我单位正式职工,2009年元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时恒2008年10—12月在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的工资分别为:1980元、1980元、1930元,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时恒,男,身份证号x,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因其家中有病人需护理,请假半年,请假期间停发工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时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XX,男,1989年12月18日,住漯河市郾城区X村X号。

反诉原告王XX提供一份予x号车2009年2月9日的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金额为3345元,另提供一份2009年1月24日停车场出具的予x号的停车费收据,停车费为200元,XX出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予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王XX,身份证x。

另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

本院认为:2009年元月15日12时39分,被告王XX驾驶予x号出租车沿辽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辽河路X路交叉口时,与自黄某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时XX驾驶的予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时XX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所以被告王XX应当对原告时XX承担赔偿责任,对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主次责任承担比例以7:3为宜,因予x号车挂靠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从予x号车获取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超限额的精神抚慰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医疗费x.4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XX的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即147天。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证明患者时XX在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期间需2人陪护,且已好转出院,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2日期间仍需2人陪护,所以原告要求2人护理计算159天不具合理性,只能计算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即32天,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3天,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显示其需加强营养,所以原告的营养费可支持自2009年1月15日至2009年6月22日即15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漯民声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和驻安康所(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乘系数应为41%,原告请求交通费1650元过高,本院合理支持1000元,原告时XX请求其父母的赡养费系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原告时XX已构成伤残,其扶养能力受到限制,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也会因此受到影响,故对其父母的赡养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侵权人王XX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时XX的鉴定费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时XX的车损8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时XX及其护理人员时恒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时XX的护理人员刘XX没有固定工资收入,因其为城镇居民,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综上,原告时XX应得的各项赔偿额为:

1、医疗费x.84元;

2、误工费至定残日(1992元+1989元+2000元)÷3月÷30天×147天=9768.97元;

3、护理费:

时恒:(1980元+1980元+1930元)÷3月÷30天×(32天+21天)=3468.56元;

刘XX:x÷365×32天=1160元;

4、伙食补助费(32+21)×30=1590元;

5、营养费:159天×10元=1590元;

6、残疾赔偿金

x×20×41%=x.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人:

8837×20年×2人×41%÷2人=x.4元;

8、精神抚慰金x元;

9、交通费1000元;

10、鉴定费1580元;

11、车损890元。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1、医疗费x元

2、精神抚慰金x元

3、残疾赔偿金x元

4、车损890元

合计x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5万元

1、医疗费x.84—x=x.84元

2、误工费9768.97元

3、护理费3468.56+1160=4628.56元

4、伙食补助费1590元

5、营养费1590元

6、残疾赔偿金x.2—x=8494.2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

8、交通费1000元

合计x.97元×30%=x.39元

因保险公司三责险限额只有5万元,所以限额以外1503.39元应由被告王XX承担,一、二项总计保险公司应承担x+x=x元。

三、被告王XX应承担的部分为:

1、三责险余额1503.39元

2、鉴定费1580元×30%=474元

合计1977.39元

对反诉原告王XX提供的修车费发票3345元,反诉被告时XX无证据证明该票据的不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从王XX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和修理费票据,可以计算出予x号出租车在停车场停放9天,在修车厂停放16天,因予x号车系营运车辆,且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王XX请求停运损失合理合法,但其要求每天400元过高,本院合理支持每天按200元计算,修车时间酌定为10天,停运时间为19天,王XX为时XX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王XX对停车费和拖车费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王XX应得的各项费用为:

1、修车费3345元×70%=2341.5元

2、停运损失19×200×70%=2660元

3、垫付的医疗费x元

合计x.5元,与上面王XX应承担时XX的1977.39元折抵后,时XX应承担王XX各项费用x.11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对时XX的赔偿额中扣减,支付王XX。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时XX各项费用x元,其中支付原告时x.89元,支付反诉原告王x.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时XX各项费用x.89元;

二、反诉被告时XX赔偿反诉原告王XX各项费用x.11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支付给王XX。

三、驳回原告时XX和反诉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90元由原告时XX承担1690元,被告王XX承担2800元。反诉费1016元,由反诉原告王XX承担246元,反诉被告时XX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梅花

审判员刘晓

审判员朱拴稳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开元(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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