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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赵国栋、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位于武陟县X巷的房产以x元的价格售于屈XX,同年10月15日,李某某仍以该处房产为诱饵,使用虚假的土地使用证等证明与谢XX签订协议,将该处房产售于谢XX,骗取房款x万元。案发后,李某某退还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张X、冀XX、军XX、卢XX、李XX、屈XX的证言、李某某与谢XX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条、李某某与屈XX的购房协议及收款条、邻居证明、李某某伪造的土地使用证、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部分退赃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曹凤琴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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