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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一个黑色旅行包(包内装有一根导火线、一个纸盒和两个玉米棒)去至禹州市X街西段动感电玩城内,以黑色旅行袋内装有炸药威胁动感电玩城工作人员,敲诈该店人民币5000元。动感电玩城工作人员报案后,李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携带有炸药相要挟,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认罪、悔罪,故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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