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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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X街道仁合委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伟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十队X号门外,因被害人朴某某及其丈夫储某甲向其哥哥何某斌索要钱款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朴某某左手咬伤,造成朴某某左中指远端离断,法医鉴定为轻伤。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0时许,被害人朴某某等人到本市丰台区分钟寺十队X号被告人何某某的哥哥何某斌家索要借款。在门口,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朴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扯,后被告人何某某将朴某某左手咬伤,造成朴某某左中指远端离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朴某某陈某证实:因何某斌借我丈夫储某甲的钱一直没还,当天我和储某甲还有我外甥、侄子一起到何某斌家要钱。我敲了半天门,一直没人开门,我就踹门并往院子里扔砖头。后过来一男子,我知道他是何某斌的弟弟,他用拳头打我胸口一拳,我倒在地上,他又抄起两块砖头,我外甥和丈夫上去抢他砖头,我伸手抓他脸,结果他把我的手指咬住,将我左手中指咬掉一截。后警察就来了。

2、证人储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我与朴某某等人一起到何某斌家要钱,我们敲门没人开,我妻子朴某某就踹门,并往院子里扔砖头。后过来一男子问我们干什么,我妻子认出这人是何某斌的弟弟,朴某某使劲推何某斌家的院门,何某斌的弟弟一下就把朴某某推倒在地,朴某某起来去抓那男子,那男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我和我外甥就去抓那男子胳膊,朴某某冲上来抓那男子脸,那男子用嘴咬住朴某某的手指,把手指咬断了。经辨认,其指出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咬伤朴某某手指的人。

3、证人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我和我舅舅、舅妈、兄弟一起到何某斌住处,我舅妈敲门没有人开,我舅妈就在外面喊并踹门。后过来一男子问我们干什么,并和我舅舅、舅妈吵起来。这个男子把我舅妈推倒在地,我舅妈起来抓他,他抄起两块砖头要打我们,我和我舅舅上去抢砖头,我舅妈上前抓那男子的脸,结果手指被那男子咬住,把手指头咬掉了。后我舅舅报警了。经辨认,其指出被告人何某某就是咬伤朴某某手指的人。

4、证人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与朴某某、储某甲等人一起到何某斌家要欠款。在院门口,朴某某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朴某某说她的手指被该男子咬伤了的事实。经辨认,其指出被告人何某某就是与朴某某发生争执的人。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有三四个人在我家门口踹门、砸门,我听出是姓朴某女子又来向何某斌要钱,我就没开门,并给何某斌打了电话,何某斌说让他弟弟过来看看。后我听见门口有打架的声音,之后警察就来了。

6、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朴某某受伤后在医院的诊断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破获及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实的主要内容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朴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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