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X诉被告姜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沈X。

被告姜X(下称第一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6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路X.5k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8,264元(含日用品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7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179,70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176,706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0,796.50元、救护车费240元、日用品80元、护工费1,500元、支付现金6,500元,合计59,116.50元。赔偿项目方面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律师费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录为第一被告存在其他过错行为,不能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本中首页载明属于非农业户口;医疗费,对原告在金山医院的治疗无异议,但对华山医院的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认可,内固定按照50%赔偿;购买日用品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30日至2009年8月29日止。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0年7月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其中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的费用,本院凭据支持2,378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费用本院凭据确认5,720元,根据病史记录,原告系治疗左桡神经损伤的费用,该损失的产生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摔倒致伤后长期使用拐杖所致。并载明原告2009年10月起发现左手伸腕、伸指肌力减退,当时未予以重视,后症状逐渐加重。二被告对该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的产生虽与原告自身体质及患病后未予以充分重视有关,但其长期使用拐杖与本起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40%为2,288元。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医疗费50,796.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综上,医疗费本院合计支持55,4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已超过原告主张的金额,系重复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5,400元;救护车费240元,系第一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原告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为60周岁,且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上班,要求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主张12个月为21,600元,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未超过本市从事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8,79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确认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17,044.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97,044.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日用品费用166元,第一被告另垫付日用品费80元,合计246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二项合计2,646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4,5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4,190.50元,扣除已支付的59,116.50元,还应赔偿45,07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074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第一被告负担1,8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