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利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孙某丙,又名孙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次子。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三子。
被告孙某戊,女,41岁,系二原告长女。
被告孙某己,女,39岁,系二原告次女。
被告孙某庚,女,37岁,系二原告三女。
原告孙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原告孙某甲、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戊、孙某己、孙某庚的起诉。原告孙某甲、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利魁,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王某某诉称:二原告年老多病,需要子女赡养,但是三个儿子不尽赡养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在三被告家轮流生活居住,每轮各被告赡养原告一年,在谁家时谁负责水、电、煤;三被告每人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白面260斤、玉米100斤;生病住院等医疗费要求三个儿子分担;以前的生病住院钱3000元由三被告分担。
被告孙某乙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孙某丁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孙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轮着住,因为分家时已经说好在孙某乙家住。
被告孙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分单一份,载明:“……北院归石根名下为业,本院西屋三间让父母生时居住止寿终,如翻建房屋时父母及其他人员无权阻止,建房时占西屋多少新房给父母留多少居住……。石贵、小军房屋各留二间给父母备住。”
被告以此证明二原告应该在被告孙某乙家居住,而不能轮着住。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冬天被告孙某丙找到证人,说因为被告孙某丁建房占原告的菜地,发生打架。
被告孙某丙以此证明被告孙某丁占二原告的菜地。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孙某丙的主张。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孙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各兄弟都应让父母住房。对证据2同原告的意见。被告孙某丁质证意见同孙某乙。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丙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也证明了三被告分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夫妇有三子,按当地习俗为其三个儿子分家时,约定长子孙某乙分得的院子中西屋归原告夫妇,如果孙某乙翻建房屋,按占西屋的多少从新建的房屋中留出给原告夫妇居住,但是被告孙某丙、孙某丁也应从自己的房屋中除出两间给父母备住。现二原告年岁较高,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以前生病住院共花费3000元。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要在物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扶助,还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父母在精神上予以安慰,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予赡养费得权利。本案中,二原告虽与三个被告曾在分家时约定在被告孙某乙处有住房,但同时约定另外二被告也应留房给二原告居住。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二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充分尊重老人的意愿,对二原告要求在三被告家轮流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元、白面260斤、玉米100斤,三被告皆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甲、王某某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轮流接到自己家予以赡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首先由被告孙某乙赡养,依次为被告孙某丙、孙某丁,每人每轮赡养一年;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每人给付原告孙某甲、王某某2010年度的生活费1000元、白面260斤、玉米100斤,今后每年的8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财物;
三、原告孙某甲、王某某今后看病的医药费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三人均担;
四、原告孙某甲、王某某以前的医药费3000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每人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