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原告陈某甲,女。
原告陈某乙,男。
原告陈某丙,男。
原告程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人代表吴某某。
原告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X路X路口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陈某红撞伤后逃逸。后陈某红先后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宋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法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43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当时系陈某红无证驾车撞上自己停放的三轮摩托车上。相撞后,当时陈某红并无明显伤情,又执意不肯去检查,并说“谁也不找谁,各走各的路”,故光山县交警队划分责任错误,认定肇事逃逸不当,且当时已与陈某红达成“谁也不找谁”的调解协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光山县X路X路口,将驾驶电动二轮车的陈某红撞伤后逃逸,陈某红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医疗费2298.70元,后于5月25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医疗费8351.23元,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9年5月26日死亡。2009年5月31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红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陈某红,男,生于1974年4月27日,身份证号为x,农业户口。其与妻子胡某某共育二个子女,儿子陈某乙,X年X月X日生,身份证编号为x,农业户口。女儿陈某甲,X年X月X日生,身份证编号为x,非农业户口。其父陈某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母程某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陈某红共有兄妹二人。
再查明:陈某红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2年开始租住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和平街居委会高菜园村X组,实际脱离农业生产,老家无责任田,以羽绒服装加工为业,靠现场充绒收入为全家全部生活来源。
还查明:豫x号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宋某某虽然已向公安交警部门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但因未进行科目考试,暂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4月2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光公交认字第(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年5月27日尸检笔录、被告宋某某三轮摩托车保单复印件、光山县X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关于陈某红长期在县城居住及从业证明、陈某红原籍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陈某红全家在县城居住无责任田的证明、陈某红租房房东王正堂关于陈某红自2004年开始租住其房屋的证明,陈某红邻居刘玉勇证明陈某红自2002年开始先后租住杨原亚、王正堂房屋居住及从业证明、陈某红、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陈某红在光山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有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光山县X镇X村委会关于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亲属陈某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其亲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被告宋某某无证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宋某某主张该案事故发生时,双方口头达成“谁也不找谁”的调解协议,因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当时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足,原因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是法定的义务,并不附有其他条件,其赔偿既不以车主是否有责为前提,也不是以车方是否有无驾驶证或逃逸为限制条件。(二)被告抗辩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这条内容主要是指财产损失,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疗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看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表面上看,该规定与22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相一致,但实质上第21条第一款与第22条之间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第22条对无证驾驶等4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三)交强险属公益性质,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这样规定并不是放纵和宽容违法驾驶者,而是对事故受害人提供公益性保护和社会保障,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关于受害人陈某红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陈某红虽属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以城市打工收入(现场充绒)为自己生活全部来源,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符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方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问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确定的相关范围和标准计算。具体为:①医疗费x.93元;②丧葬费x元;③死亡赔偿金x元;④交通费2000元;⑤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子女5年×8837元/年÷2+13年×3044元/年÷2)+父母(17年+17年)×3044元/年÷2]⑥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以上合计x.4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元,合计赔偿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五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其他损失x.43元(x.43元-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刘兴和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