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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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韩某诉被告吴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飞机制造公司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吴某甲妻子。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蚌埠市X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贤君,安徽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韩某诉被告吴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吴某乙就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简称郊区政府)对吴某甲颁发集某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7月27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9月4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以吴某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郊区政府为吴某甲颁证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利益为由,终止了行政复议。2008年9月9日,两原告申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日,吴某乙因不服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9月16日,本院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报了指定管辖函。2008年10月7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2009年1月8日,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原郊区政府为第某人吴某甲颁发的郊土集某(宅基)字第x号《集某土地建设使用证》。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蚌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8)蚌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吴某乙要求撤销原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为吴某甲颁发的郊土集某(宅基)字第x号《集某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25日,吴某乙反诉要求,如果法院判决其向两原告返还房屋,则要求两原告按房屋评估价补偿其x元。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8)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甲、韩某拆除房屋补偿款x.31元;二、吴某乙继续使用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上的房屋至该房屋被拆迁时;三、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时,房屋及附属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归吴某乙所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和其他被拆迁人权益归吴某甲、韩某所有;四、驳回吴某甲、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吴某乙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被告不服均提出上诉。2010年6月2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蚌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重审,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加志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吴某乙要求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某甲、韩某诉称: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兄弟关系。吴某甲于1968年应征入伍。1971年,退伍被分配到陕西彤辉机械厂上班,后因患精神病被单位送回蚌埠治病。1992年,经人介绍吴某甲与韩某相识,两人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吴某国。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韩某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1996年3月1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之后,两原告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两原告离开蚌埠到陕西生活。吴某甲在蚌期间一直居住在吴某甲父母遗留下来的两间瓦房内,1992年,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为该房屋颁发了集某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吴某甲。2008年5月,因汶川发生地震,两原告携子返回原籍,发现原住房被吴某乙拆除并翻盖起两层楼房。两原告要求吴某乙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乙拆除翻建的房屋,返还宅基地,恢复原有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0年8月25日,原告以翻建后的楼房马上面临拆迁,原来诉请已不符合实际,申请变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翻建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租房居住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吴某乙辩称:1、原土地使用证虽是吴某甲的名字,但房屋是双方父母留下的,不能全归吴某甲所有;2、诉争宅基地上的楼房是吴某乙所建并居住,现在尚未取得建房手续,没有取得产权证件,依据现行法律,在现阶段不能处分其所有权;3、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吴某甲是否有行为能力,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特别程序予以认定。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本案中,以吴某甲名义签署的文书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以其名义签署的法律文书是无效的,起诉也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其起诉。

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2年10月29日蚌埠市X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某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吴某甲;

2、2008年5月20日小蚌埠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某甲的房子被吴某乙拆除;

3、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1996)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甲与韩某于1996年3月离婚;

4、2006年12月29日陕西省城固县公安局彤辉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证明吴某甲的户口在陕西省城固县X区,韩某的户口于1993年10月25日随吴某甲农转非后,落户在陕西省城固县X区,两人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吴某国;

5、结婚证,证明吴某甲与韩某于2008年6月3日复婚;

6、2008年6月17日,蚌埠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甲一家三口租住该社区岳金凤家一间房屋,房租100元;

7、蚌埠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吴某甲在2008年5月8日-5月30日因多发性脑梗塞等住院22天,韩某的照片,证明其胳膊上的青紫痕迹是与吴某乙发生争吵厮打所致;

8、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淮政秘(2008)X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争议的宅基地吴某甲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9、吴某如、吴某玉、吴某兰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宅基地上的原2间瓦房归吴某甲,后被吴某乙拆除;

10、吴某如证言,证明吴某乙拆除吴某甲的2间瓦房,后建成二层楼房,原4间瓦房,1992年登记时,2间登记在吴某甲名下、2间登记在其母亲徐友荣名下,并约定徐友荣名下的2间以后给吴某乙,1983年,吴某乙另建房屋3间;

11、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甲经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目前仍处于疾病期,吴某甲应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吴某乙对二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程序不合法;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诉争的房屋是其父母留下的;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原告现在不在该房居住;证据7与被告无关;证据8证明不了诉争的宅基地上的原房屋是吴某甲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无事实依据;证据11程序不合法,是原告单方委托,认定吴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确认。

被告吴某乙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蚌埠市X村民委员会200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08年5月20日出具证明的依据是根据本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

2、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1996)郊民初字第X号卷宗内的询问韩某笔录和庭审笔录,证明1996年韩某与吴某甲离婚时承认房屋是被告的;

3、询问吴某玉、吴某兰笔录,证明原、被告及其他兄弟姐妹没有分家;

4、询问惠春智、康道兰笔录,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吴某乙建的;

5、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蚌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诉争的房屋不是吴某甲的。

原告对吴某乙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笔录中的“他家”指的是吴某甲家,不是吴某乙家;证据3中的吴某玉、吴某兰早已出嫁,她们不知道房屋是谁建的,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是吴某乙的;证据4不真实,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证据5能够证明吴某甲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4能够证明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吴某甲,宅基地上原有房屋2间被吴某乙拆除及吴某甲与韩某的婚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证明其具体居住时间和房租缴纳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为法院终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10能够证明吴某老宅上原有瓦房4间,吴某如另建房屋3间,1983年,吴某乙另建房屋3间。1992年登记时,经吴某如和其母徐友荣商议将老宅4间中的西边2间登记在吴某甲名下,东边两间登记在徐友荣名下,并约定这2间日后给吴某乙。1998年,徐友荣去世。1999年,吴某甲与韩某带吴某国到陕西省居住。2000年,吴某乙把徐友荣名下2间房屋卖给孙淑珍。2003年,吴某乙把吴某甲名下的2间房屋拆除,翻盖成X层楼房。吴某乙自己的3间房屋后拆迁在桂花园小区还原2套已被其卖掉。以上事实并经吴某乙在2008年9月12日庭审时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能够证明吴某甲为精神病患者,其独子吴某国不满18周岁,韩某作为其妻子代理其诉讼,维护其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8中的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对韩某作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也已确认,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证据3、4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吴某甲与吴某乙系兄弟关系。吴某甲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按年龄依次是吴某如、吴某甲、吴某兰、吴某乙、吴某玉。1960年,五人父亲去世。1968年,吴某甲应征入伍。1971年,退伍分配到陕西彤辉机械厂工作。1980年,吴某甲因患精神病被单位送回原籍治病。吴某甲回来后即居住在其家人于七十年代建造的4间瓦房中的2间内。1992年,经人介绍吴某甲与韩某相识,两人于199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吴某国。后双方因感情不和,韩某起诉要求与吴某甲离婚,1996年3月1日,经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吴某乙为法院指定的吴某甲的代理人。离婚之后,韩某与吴某甲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吴某甲一家离开蚌埠到陕西生活。吴某甲在蚌期间一直居住在上述2间瓦房内。吴某如另建房屋3间。1983年,吴某乙另建房屋3间。1992年登记时,经吴某如和其母徐友荣商议,将老宅4间中的西边2间登记在吴某甲名下,东边2间登记在徐友荣名下,并约定东边这2间日后给吴某乙。1992年10月29日,蚌埠市X区人民政府向吴某甲颁发了郊土集某(宅基)字第x号《集某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表明,该宅基地101.25平方米,地上房屋面积33.75平方米。1998年左右,徐友荣去世。1999年,吴某甲与韩某带吴某国到陕西省居住。此后,吴某甲一家偶尔回蚌仍在该房屋居住。2000年,吴某乙把徐友荣名下2间房屋卖给孙淑珍。2003年,吴某乙把吴某甲名下的2间房屋拆除,翻盖成X层楼房(无建房执照,面积233平方米。2009年,经本院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不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x元)。另,吴某乙自己的3间房屋已拆迁在桂花园小区还原2套,被其卖掉。2008年5月,吴某甲一家返回蚌埠,发现原住房屋被吴某乙拆除,吴某乙在原址新建二层楼房,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6月3日,韩某与吴某甲复婚。2008年6月25日,韩某、吴某甲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集某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农村集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吴某甲持有蚌埠市X区政府颁发的郊土集某(宅基)字第x号《集某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表明,该宅基地101.25平方米,地上房屋面积33.75平方米,因此,吴某甲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地上原房屋33.75平方米,无相反证据,也应认定为吴某甲所有。吴某乙辩称原土地使用证虽是吴某甲的名字,但房屋是双方父母留下的,不能全归吴某甲所有。经查,原双方父母留下4间房屋,已分给吴某乙2间,且该2间已被吴某乙出卖给孙淑珍。现吴某乙未经吴某甲同意又将其名下2间瓦房拆除,并翻盖成楼房后自己居住,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应将现楼房拆除并恢复原有2间房屋,考虑到将现楼房拆除再恢复原有2间瓦房将会对双方造成较大损失,且两原告也根据实际情况变某诉请为判令将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因翻建后的房屋没有建房许可证,现二原告自愿按建筑成本给予吴某乙适当的经济补偿x元,应予准许。二原告要求吴某乙赔偿其租房居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蚌埠市X村的吴某甲名下的宅基地(101.25平方米)和地上附属物即翻建后的二层楼房(233平方米)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吴某甲、韩某;

二、原告吴某甲、韩某在接收上述宅基地和房屋后三日内给付吴某乙翻建房屋补偿款x元;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鸿

审判员薛铁

审判员王隽林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沙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某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某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某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某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某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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