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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田某借开发廊的名义,从2010年9月至12月中旬在苍梧县X镇X路X号经营“益尔康”保健中心,为高某、匡某等人提供场所从事卖淫活动,按每次收费3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田某共从中牟利x元。2010年12月17日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高某、黎某,被告人田某于次日在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容留高某、匡某等人在其经营“益尔康”保健中心内进行卖淫活动的事实。

原判根据证人黎某、高某、匡某、宋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文件清单、记录凭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田某为多人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田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能主动坦白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田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田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虽其有悔罪表现,但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原判依依法以被告人田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追缴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其不懂法,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希望法院从轻判决,改判缓刑。

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在一审宣判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根据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公安人员检举了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的犯罪线索,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属实。该事实有苍梧县公安局出具的苍公刑立字[2011]X号立案决定书、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苍公刑监居字[2011]X号监视居住决定书、(梧)公(痕)鉴(意)字[201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苍梧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审被告人田某揭发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检举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二审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为他人提供场所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田某为多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进行卖淫活动,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田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能主动坦白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对田某予以减轻处罚。

对于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是初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田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该情节已予以确认,且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的考虑,现上诉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田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田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一审法院对该意见已作了充分的驳斥,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田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田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田某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也在法定刑幅之内,唯二审查明上诉人田某有立功情节,影响对其量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人田某犯容留卖淫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判决追缴被告人田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11)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洪超登

审判员雷健生

代理审判员谭巧华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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