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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聂×(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四棵树乡X村瓦关庙组,将该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电线剪断,正在卸变压器时被群众发现,被抓获。2010年8月12日夜、2010年7月份的一晚,被告人刘某某及聂×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五朵山风景区蒙古包附近,将已报停使用的变压器铜芯和白土岗镇潘庄岭矿场已报停使用的计量箱里的铝芯盗走,总价值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辩称:当晚聂×和我一块去捕鱼,可到地方以后让去拆变压器,我不同意干,就一个人走了,故其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0年8月13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聂×(另案处理)携带板子、钳子、竹杆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X乡X村瓦关庙组,将该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电线剪断,正在卸变压器时被当地村民发现,刘某某、聂×逃窜,刘某某因道路X村民抓获。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变压器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曾供认自己和聂×携带作案工具,到瓦关庙变压器的地方,将变压器的跌落捣下来,然后到架子上把三相电线剪断,准备将变压器推下来,但变压器是焊在架子上,此时发现几个群众拿电灯过来,二人就起来跑,跑岔起了,自己被群众抓获。2、证人陈××、陈××、陈×证实,案发当晚,去放变压器的地方抓贼,到地方以后,那俩个贼跑了,之后在变压器旁守候,过了段时间,被我们抓到一个,刑警队出警后把人带走的情况;3、证人张××证实:被破坏的变压器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4、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竹杆的照片;5、价格认证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做定案依据。

二、盗窃

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聂×,先后窜至白土岗镇潘庄岭一矿场及南召县五朵山风景区蒙古包附近,盗走已报停使用的计量箱内的铝芯及一变压器铜芯,经鉴定计量箱、变压器总价值5500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李××、李×的证词、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刘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被抓获后,除供述了该案作案的情况,又交待了自己伙同聂×在蒙古包、潘庄岭盗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走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人曾有供述在卷,其翻供的理由无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又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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