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2年至今任王寨乡卫生院院长,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1年7月至今任王寨乡卫生院报账员,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桂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汝州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科长马冠军(另案处理)与汝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副主任杨瑞红(另案处理)预谋将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公费医疗款通过向医疗单位拨款的方法套取私分。后杨瑞红约被告人常某某到办公室见面,说明拨款金额及返还金额。常某某回卫生院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桂某某。2009年1月12日,王寨乡卫生院收到杨瑞红无依据拨入公费医疗款x元,常某某按杨瑞红的交待让桂某某取出x元,桂某某到汝州市卫生局门口将x元交给杨瑞红。
2009年7月的一天,杨瑞红约被告人常某某到办公室见面,又向其说明拨款金额和返还金额。被告人常某某回卫生院后,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桂某某。2009年7月14日,王寨乡卫生院收到杨瑞红无依据拨入公费医疗款x元后,被告人常某某按杨瑞红的交待,让被告人桂某某取出x元,被告人桂某某到杨瑞红办公室将x元交给杨瑞红。
2009年底的一天,杨瑞红电话告知被告人常某某拨款金额和返还金额。2010年1月5日,王寨乡卫生院收到杨瑞红无依据拨入公费医疗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按杨瑞红的交待,让被告人桂某某取出x元,被告人桂某某在汝州市汝州剧院广场附近将x元交给杨瑞红。
被告人常某某、桂某某实施上述行为后,采取虚开建筑工程发票等手段将该x元冲帐。赃款由马冠军、杨瑞红分获。2010年6月审计部门发现后,赃款全部退还。
2010年7月22日常某某、桂某某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桂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常某某、桂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瑞红、马冠军的供述,证人武X讲、温X刚、武X杰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桂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帮助他人侵吞公费医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是在明知马冠军、杨瑞红欲贪污公费医疗款的前提下,为马冠军、杨瑞红提供便利,帮助马冠军、杨瑞红侵吞公费医疗款,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贪污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某、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二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且公诉机关予以认可,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陆政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