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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梁某磊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6年3月至今任焦村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住(略)(略),同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随某某,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6年7月任汝州市X乡卫生院报帐员,2009年11月至今任汝州市X乡副院长兼报帐员,住(略)(略),同年7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随某某、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汝州市财政局社会保障科科长马冠军(另案处理)与汝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副主任杨瑞红(另案处理)预谋将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公费医疗款通过向医疗单位拨款的方法套取私分。2009年1月,杨瑞红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说明拨款金额和返还金额。2009年1月12日,焦村乡卫生院收到杨瑞红无依据拨入公费医疗款x元,被告人陈某某按杨瑞红的交待,于2009年1月14日让被告人梁某某取出x元,二人到汝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x元交给杨瑞红。

2009年2月的一天,杨瑞红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拨款金额和返还金额。2009年2月19日,焦村乡卫生院收到杨瑞红无依据拨入公费医疗款x元。被告人陈某某按杨瑞红的交待,于2009年2月22日让被告人梁某某取出x元,在汝州市市标附近被告人梁某某将x元交给杨瑞红。后,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虚开购药发票和建筑工程发票将该x元冲帐。赃款由杨瑞红、马冠军分获。2010年6月审计部门发现后,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马冠军、杨瑞红的供述,证人梁X清、于X周、焦X平、杨X立、刘X飞、刘X中、王X利、刘X保、沈X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帮助他人侵吞公费医疗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均是在明知马冠军、杨瑞红欲贪污公费医疗款的前提下,为马冠军、杨瑞红提供便利,帮助马冠军、杨瑞红侵吞公费医疗款,其主观上具有帮助他人贪污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他人贪污的行为,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还,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晓辉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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