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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年75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5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2010年9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好朋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02年12月5日、2002年12月9日、2002年12月19日向原告三次借现金共计x元,约定利息合计每月270元,利息已付至2005年底。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12月5日,约定利息改为月息一分,综上情况,被告自2006年元月至2007年11月底,欠原告利息6210元,2007年12月5日至今利息也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2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3000元借款凭据1份;

2、2002年12月9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借款凭据1份;

3、2002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x元借款凭据1份;

4、2007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x元借款凭据1份。

以上证据证实:2002年12月19日以前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利息清至2005年底,按照原借条约定利率2006年元月至2007年11月底被告欠原告利息6210元;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借原告x元利息改为月息1分。

5、社旗县农业局证明1份;

证实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郑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做生意资金不足,2002年12月5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3000元,月息45元;2002年12月9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月息75元;2002年12月19日借原告王某某现金1万元,月息150元,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清止2005年底。2006年元月至2007年11月底利息计23个月,计款6210元被告没有清偿。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欠原告x元借款的利率改为月息一分,2007年12月5日至今所欠原告利息被告也没有清偿。原告起诉被告后,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到庭参加应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2年1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月息45元,利息清止2005年底;2002年12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息75元,利息清止2005年底;2002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万元,月息150元,利息清止2005年底。上述款项2006年元月至2007年11月底计23个月,利息款6210元被告没有清偿。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借原告x元本金的约定利率改为月息一分,2007年12月5日至今被告欠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也没有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x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借原告王某某的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2006年元月至2007年11月底利息6210元,2007年12月5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一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本品

审判员景文来

审判员侯超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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