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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8月31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市X区平顶山银行团结路支行门前,趁被害人华XX不在,将其停放在银行门前的大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运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6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亲笔供词、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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