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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李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1984年二原告通过朋友帮忙收养不满一岁的被告李某丙,从此二原告含辛茹苦的将被告养大成人。长大后,能够独立生活的李某丙本应竭尽所能的孝敬二原告,以报答二原告的养育之恩。然而被告非但不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反而不断的扰乱二原告的正常生活,经常无故辱骂二原告,并多次摔砸家中物品。念在亲情,二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始终未能正确认识自己的错误并加以改正,反而变本加厉,致使二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经过反复的思想斗争后,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间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4年,二原告收养不满一岁的被告李某丙,并将其抚养成人。现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二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无故辱骂二原告,多次摔砸家中物品,二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丙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二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经常无故辱骂二原告,多次摔砸家中物品,二原告无法正常生活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告在接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的请求,持放任态度。二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解除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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