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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吴城镇X村通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206省道时,与王xx驾驶的自西向东行驶的新x号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徐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后xx受伤,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后xx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后xx的亲属及王xx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后xx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耿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尸检报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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