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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与谢某甲、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诉被告谢某甲、谢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阴青科、被告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生育被告二人,现因年龄大,身体不好,需要二被告尽赡养义务,现要求由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200元,由被告谢某甲负责原告的生活,原告的医疗费及以后的安葬费由二被告根据各自的情况自愿承担。

被告谢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不同意也没有能力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赡养费,要求与被告谢某甲二人轮流赡养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生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二被告,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谢某乙共同生活,自2011年年底开始与被告谢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现因无生活来源,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其赡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秦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生活费和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情况,今后原告的饮食起居问题可由被告谢某甲负责,被告谢某乙每月支付被告谢某甲适当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5日之前支付被告谢某甲现金一百五十元至原告秦某去世时止,每年6月30日前给原告小麦500斤,由被告谢某甲负责原告秦某的饮食起居。

二、原告秦某患病住院时,凭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由二被告各承担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谢某甲、谢某乙各负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牛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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